(2015)郯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臣善、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臣善,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臣善,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王余善,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韩举艳,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姬广云,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赵太武,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臣善、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臣善、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臣善在我行贷款140000元,2009年6月27日发放,2010年6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臣善、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王臣善于2009年6月27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140000元,该借款于2010年6月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12‰,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臣善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臣善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韩举艳代收,韩举艳与王臣善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韩举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韩举艳签字确认。2011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姬广云、王余善、赵太武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王臣善、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邮寄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总第5585期刊登催收公告,向上述五被告催收贷款。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王臣善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8月18日,至今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邮政专递存根、挂号信及《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王臣善于2009年6月27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臣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在尚欠本金140000元及自201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又因被告王臣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臣善偿还借款14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于2009年6月27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臣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的保证期间为自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证明1、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韩举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韩举艳签字确认。2、2011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姬广云、王余善、赵太武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201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王臣善、王余善、韩举艳、姬广云、赵太武邮寄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于证据2、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挂号信和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催收通知书送达到了被告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消灭,其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余善、姬广云、赵太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韩举艳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韩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举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臣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举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臣善、韩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影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