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2000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因盗窃被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开原市公安局羁押,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窜至开原市疾病防控中心四楼被害人郭某的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郭某放在办公室柜内的粉红色拎包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窜至开原市疾病防控中心四楼被害人姜某的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姜某放在办公桌下面小桌上的灰色拎包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魏某盗窃二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关于魏某坦白交待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姜某、郭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是在羁押期间向看管人员交待自己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属漏罪,并且被告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因此不需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1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