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共青城市华远学府2栋809室,容留并与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容留并与徐某、邹某某在上述住所一同吸食冰毒,其中所吸食的冰毒由被告人熊某某提供。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住所容留并与徐某一同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住所容留并与徐某一同吸食冰毒。5、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住所容留并与徐某一同吸食冰毒,其中部分冰毒由被告人提供。另查明,1998年5月20日,被告人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五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治安处罚裁决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邹某某、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红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