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江苏新华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5月12日11时许,翻墙进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建工学校内,在该校学生宿舍楼一楼东侧臧某的宿舍,趁他人睡觉之机,从该宿舍南侧窗外窃得臧某放置窗边桌上充电的白色三星盖世3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退出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被告人郭文波的经过情况、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扬州市江都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高某坦���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