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张中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680号罪犯张中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京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六年四个月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刑期至2027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镇刑执字第17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中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