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剑与温泉、杜四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温泉,杜四红,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温惠荣,张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1号原告:胡剑。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泉。被告:杜四红。被告温泉、杜四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杉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泉,董事长。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四家纺法定代表人:杜四红,董事长。被告:温惠荣。被告:张新妹。被告温惠荣、张新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剑与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温惠荣、张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温泉暨被告山之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温泉与杜四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温惠荣、张新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四家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起诉称:被告温泉、杜四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惠荣、张新妹系被告温泉的父母。2012年12月6日,被告温泉、杜四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温泉、杜四红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在该借据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温泉及被告温惠荣、张新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惠荣、张新妹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温泉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泉、杜四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温惠荣、张新妹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温泉、杜四红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温惠荣、张新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温惠荣、张新妹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答辩称:原告胡剑与被告温泉、杜四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签订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属实。当时,被告温泉另外还欠衢州泓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借款170万元,该笔借款没有抵押担保、只有被告山之杉公司和大四家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胡剑和陈华东都是泓源公司的股东。胡剑为了泓源公司该笔债权的安全性,要求被告温泉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表示提供抵押担保后可以再借给温泉、杜四红50万元。被告方表示同意。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共同到被告温惠荣、张新妹家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上写借款110万元,抵押手续办妥后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剩余60万元抵扣被告温泉欠泓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原告胡剑还要求被告温泉将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交给胡剑,由胡剑先回衢州办理转账业务。被告温泉就将上述材料交给胡剑,便于原告胡剑将其中60万元转账给泓源公司用来支付被告温泉欠泓源公司的借款利息。但是,原告胡剑于2012年12月9日将1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温泉的银行账户后,又将该110万元全部转至陈华东账户,而不是只转账60万元。综上,被告温泉、杜四红实际上并未获得原告提供的本案110万元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四家纺未作答辩。被告温惠荣、张新妹答辩称:认同被告温泉、杜四红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故担保人也就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另外,被告温惠荣、张新妹没有提供过保证担保。被告温惠荣、张新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泉、杜四红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惠荣、张新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10万元之事实。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温惠荣、张新妹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胡剑于2012年12月9日将110万元转账到被告温泉的银行卡后、当即又将该110万元转给了陈华东,故被告温泉实际并未收到该11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对此,原告胡剑补充陈述称:其从没有拿过温泉的银行卡、身份证,也不知道密码,更没有办理过将被告温泉银行卡中110万元转出至陈华东账户的事宜;而且泓源公司是2013年5月29日成立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根本不可能存在2012年温泉欠泓源公司借款的事情,被告的抗辩意见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再说,泓源公司经营的是典当业务,不是借贷业务。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惠荣、张新妹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明细账单查询表、2012年12月9日的转账凭条、泓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温泉与陈建军的通话录音资料各一份,结账单及交易明细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10万元转至被告温泉账户后,该110万元又被转至陈华东的银行账户,被告温泉实际没有收到该款,该110万元是银行走账,而且双方在此之前也有走账的行为。被告同时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110万元转账至陈华东银行账户的业务凭条。本院为此调取了该110万元转账至陈华东银行账户的业务凭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账单上的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温泉之间的另外借款;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本案1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业务凭条没有异议。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温惠荣、张新妹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业务凭条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陈华东进行了调查询问。陈华东陈述称:1、陈华东与原告胡剑、被告温泉系朋友关系。2、陈华东曾借款给被告温泉,被告温泉于2012年12月归还陈华东110万元,陈华东就将条子还给温泉了。3、2013年,陈华东、胡剑等合伙成立泓源公司。原告对陈华东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温惠荣、张新妹对陈华东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陈华东与原告胡剑是合伙关系,2012年12月9日转账至陈华东账户的110万元并非是归还欠陈华东的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资格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温泉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给原告、其银行卡上的110万元是被原告转走的待证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基于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温泉、杜四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泉系被告山之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杜四红系被告大四家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温惠荣、张新妹系被告温泉的父、母。2012年12月6日,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剑人民币110万元,用途为短期周转,定于2013年1月5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温泉、杜四红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在担保人一栏分别以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担保人一栏还加盖了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的公章。同日,原告胡剑、被告温泉、温惠荣、张新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温泉向胡剑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温惠荣、张新妹提供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翠湖畔一区二街33幢3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7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包括借款本息等。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9日,原告胡剑向被告温泉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10万元。同日,该110万元又从被告温泉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陈华东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泉、杜四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温惠荣、张新妹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温泉在2012年12月之前另有欠原告胡剑的借款未还清。陈华东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胡剑作为股东之一的泓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泉、杜四红向原告胡剑借款110万元,由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温惠荣、张新妹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10万元。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转账至被告温泉银行账户的110万元是交付借款还是银行走账。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合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温泉、杜四红存在110万元的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温泉、杜四红、山之杉公司、温惠荣、张新妹抗辩称:当时被告温泉将其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交由原告掌控,该110万元到被告温泉账户后又被原告方转账至原告合伙人陈华东的银行账户,该款项是原告方走账,并非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当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为此提供了转账凭条、录音资料、结账单等证据。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温泉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由原告掌控的事实;且110万元转至陈华东账户的银行业务凭条上的客户签名也非原告胡剑所签,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与原告有关;再者,2012年12月,陈华东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胡剑作为股东之一的泓源公司尚未成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10万元系原告方的银行走账。综上,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温泉、杜四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温泉、杜四红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惠荣、张新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上述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胡剑要求被告温泉、杜四红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温惠荣、张新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之杉公司、大四家纺、温惠荣、张新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温泉、杜四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温惠荣、张新妹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泉、杜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剑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泉、杜四红进行追偿。三、原告胡剑对被告温惠荣、张新妹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翠湖畔一区二街33幢3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款项在抵押债权数额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惠荣、张新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泉、杜四红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2元,由被告温泉、杜四红、浙江山之杉印花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温惠荣、张新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审 判 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秋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