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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莫程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来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忻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莫江韦(已判刑)、莫崇和(在逃)经密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财政所宿舍区内撬开樊格麟的家门,盗走樊格麟放在家里的两部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两部手机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52元。二、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忻城县城关镇畔水桥沿河往上游200米地段,将蓝江停放在河堤路边的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右后窗玻璃砸坏,盗走蓝江放在车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提电脑、一部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5830型手机及现金420元。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盗走的物品鉴定价格为10041元、砸坏的小轿车车窗玻璃鉴定价格为350元,共计人民币10391元。综上,被告人莫某盗窃两起,盗窃数额为11613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88年3月10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2)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信息、蓝江的小轿车被砸照片、忻城县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3)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4)同案人莫江韦的供述、证人韦杰的证言;(5)失主蓝江、樊格麟的陈述;(6)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4)229号关于涉案的苹果牌手机、手提电脑等财物鉴定结论书和(2013)14号关于涉案的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莫某赔偿失主蓝江的经济损失108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上诉人莫某提出,其犯盗窃罪是事实,但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莫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累计为11613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上诉人莫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的鉴定意见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方法科学合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用作定案的依据,不必进行再次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莫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莫某入户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为吸毒而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莫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也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莫某认为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要求重新鉴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海燕代理审判员  覃 促代理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