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农民。被执行人周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涟梁民初字第640号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均同意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等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应当分得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三、双方婚生大女儿朱雨晴(1996年11月22日生)、二女儿朱梦凡(2001年农历1月16日出生)、儿子朱传洲(2002年农历2月13日出生)均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原告从2013年12月份起分别给付被告朱梦凡、朱传洲小孩抚养费200元,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费用,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费用。四、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已由他人代被执行人按调解书履行。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已经按调解书履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梁民初字第640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薛玉春执行员 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