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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倪国庆与倪国强、胡八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庆,倪国强,胡八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倪国庆。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强。被告胡八妹。原告倪国庆诉被告倪国强、胡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倪国强、胡八妹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被告胡八妹应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安、薛娟、被告胡八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庆诉称,被告胡八妹、倪国强分别系原告的母亲及弟弟。2013年6月,倪国强以对外欠债受到威胁为由向原告借款,胡八妹也请求原告借款给弟弟,并承诺两人共同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8月16日分别借款给两被告36.4万元及13万元。但两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9.4万。被告胡八妹辩称,原告与被告倪国强均系本人儿子,但本人对两人之间借款事宜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倪国庆转账给被告倪国强2笔共9.4万元,另原告账户中有取款5笔共27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胡八妹美元4万元,同日,胡八妹转账给倪国强人民币1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9.4万元。原告另持有由徐汇区某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的《接待某村某号某室倪国庆概况》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倪国庆反映其弟弟倪国庆通过母亲胡八妹借款未还,2013年12月31日下午2点,街道调解员接待了倪国庆、胡八妹及四姐倪某甲、妹妹倪某乙。胡八妹神志清醒、言谈清晰。胡八妹陈述倪国庆先后借给倪国强100多万元,包括2013年6月下旬,由胡八妹、倪国庆、倪国强一起到某路工商银行,倪国庆给倪国强36.4万元;2013年8月中旬,胡八妹、大女儿倪某丙、倪国庆、倪国强到某路工商银行,用倪国庆美元兑换成13万元人民币给倪国强。胡八妹表示之所以这么帮小儿子倪国强是因为他“闯祸”,老人心疼,“大儿子同情母亲才答应帮倪国强”。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概况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借款情况,申请四姐倪某甲及妹妹倪某乙出庭作证,两人均表示听母亲胡八妹说过倪国庆借款给倪国强一百多万,母亲在居委会调解时也将每笔借款说出来了,并表示过倪国强不会赖账。胡八妹对原告银行凭证表示不清楚,对街道出具的概况表示其去过居委会,但当时一句话也没说。对两位证人证言表示借款情况不知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国强向原告倪国庆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资金证明,借款经过亦由街道出具的概况、两人的亲戚等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倪国强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倪国强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胡八妹表示愿意共同返还借款,但在案证据仅表明胡八妹帮助倪国强向原告要求借款,非本案借款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胡八妹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倪国庆借款49.4万元;二、驳回原告倪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原告倪国庆已预缴),由被告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