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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竺岳表与周仁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岳表,周仁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竺岳表,房产中介。委托代理人:陈飞彪。被告:周仁夫,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邱禾萍。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竺岳表为与被告周仁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竺岳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岳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彪、被告周仁夫、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岳表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周仁夫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甬临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江口立交桥南侧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竺岳表相碰撞,造成原告竺岳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脑胸多处受伤,经医院31天住院治疗出院。经安康医院及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造成脑部十级伤残的后果,并需较长时间休息、2个月的护理以及2个月的营养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19.7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2262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旅费32元、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0702元。就经济损失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周仁夫除支付15000元医疗费外,并未赔偿其他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仁夫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9601.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偿付。庭审中,原告竺岳表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因重新鉴定所引起的医疗费400元。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该公司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周仁夫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没有意见。原告竺岳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2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房产中介行业的事实。9.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仁夫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损失鉴定费用的事实。11.奉化市江口街道居民委员会、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江水弄区域房屋属于江口街道城镇区域范围的事实。1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95年从他人处受让房产后便居住在江口街道下江水弄6号的事实。被告周仁夫、人保鄞州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竺岳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调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竺岳表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对原告竺岳表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二被告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10,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仁夫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票据号为no.1316921187,票面金额为2523元)中所包含的2400元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人保鄞州公司承担,挂号费票据中有两张存在重复(票据号为no.1094964391,票面金额为10元),并应提供住院用药清单。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该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2400元的司法鉴定费,不应计入医疗费项目,挂号费存在重复的金额为10元,且原告当庭同意放弃该10元医疗费的诉请,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27419.74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已申请重新鉴定,结合重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周仁夫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对复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供核对。原告竺岳表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经审核,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周仁夫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江水弄区域是否属于城镇范围应由奉化市规划局才能说明,并应有相应规划图纸印证,故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奉化市江口街道居民委员会与奉化市江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在无相反证据佐证下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仁夫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才能流转,故该证据不合法,并请法院对土地证真实性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因认为原告周仁夫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认为该证据不合法的质证意见缺乏说服力,证据的合法性系指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强调证据的程序合法性,且房屋买卖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及居住的事实认定,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的实地调查以及土地证记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对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宁波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竺岳表、被告周仁夫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所采取的鉴定调查及精神检查方法有问题,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竺岳表的伤残等级已经两次司法鉴定,且后一次鉴定由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申请经合法程序选定适格鉴定机构后作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违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为有效,故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周仁夫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使,当行使到江口立交桥南侧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竺岳表相碰撞,造成竺岳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仁夫因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竺岳表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去该院门诊复查多次,共花去医疗费27419.74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期限合计为6个月。2014年5月4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竺岳表的伤情被评定为颅脑外伤后综合征(脑神经功能障碍),该伤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4年5月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竺岳表的休息期限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3日,原告竺岳表因配合重新司法鉴定花费医疗费407元。2014年11月13日,经宁波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竺岳表的伤情被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功能障碍),该伤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周仁夫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房产中介职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本起交通事故财物损失费用为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周仁夫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岳表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周仁夫驾驶机动车在与行人竺岳表间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周仁夫应赔偿原告竺岳表剩余经济损失的80%。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周仁夫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竺岳表诉请中医疗费损失为29819.70元,扣除重复的10元,以及其中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也不应归为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为27419.70元,应予认可。原告竺岳表因重新鉴定损失的医疗费为407元,诉请中自认为400元,应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竺岳表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819.7元(27419.7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770元(住院期间为130元/天×31天,即4030元,出院后为60元/天×29天,即1740元)、误工费22577元(107元/天×211天)、残疾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48786.7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70元、残疾赔偿金78653元、误工费22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原告竺岳表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医疗费损失400元,系由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提起重新司法鉴定所引起,且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竺岳表的剩余合理损失28186.7元,由被告周仁夫负80%的赔偿责任,即22549.36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周仁夫尚应赔偿754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岳表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竺岳表因重新鉴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周仁夫应赔偿原告竺岳表剩余合理经济损失22549.36元,已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754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竺岳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竺岳表负担37元,由被告周仁夫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君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