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13时4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二中大门东侧时,与前方掉头向西行驶的由武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刮,至高某某及乘车人贺某某(男,时年45岁)受伤,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液采样检测,高某某血液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4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9月29日,高某某在宾县宾州镇务勤村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的证言;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认���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