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安德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与赵伟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赵伟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安德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标陵。委托代理人易小刚、黎璇,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赵伟托,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安德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伟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被告赵伟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出售合成胶乳液给被告。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及盖章,确认截止于2014年7月23日,被告应付货款为27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00元及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送货的当日,被告曾向原告的业务经理吴松波支付了货款12000元,故被告实际仍欠原告货款15600元。因为双方都比较熟悉,所以原告没有出具收据给被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德威墙纸配套用品厂的个体经营者。3、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7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认为货品单价应该是4.5元,原告的业务经理潘先生称可以按4.5元计算,所以27600元的货款按27000元支付,不用另支付600元。原告送来的货物并不是与被告之前约定的货物2.8元。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德威墙纸配套用品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胶乳液。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伟托确认欠原告货款27600元。至今,被告没有付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00元及从2014年7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利息计算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600元予原告安德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二、被告赵伟托应以27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安德士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25元、财产保全费296元,合共542.2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钻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