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圩侠、皮世兵等与陈业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刘圩侠,女,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系受害人皮阳明妻子。原告:皮世兵,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皮阳明长子。原告:皮永,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系受害人皮阳明次子。原告:皮世荣,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系受害人皮阳明长女。原告:皮世梅,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系受害人皮阳明次女。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业响,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同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圩侠、皮世兵、皮永、皮世荣、皮世梅与被告陈业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圩侠、皮世兵、皮永、皮世荣、皮世梅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陈业响的委托代理人王祥、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同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圩侠、皮世兵、皮���、皮世荣、皮世梅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业响驾驶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五河县X0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集镇姚管村路段处,将骑自行车的皮阳明撞倒,造成皮阳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管大队认定:陈业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阳明无责任。陈业响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90元(已减去给付的2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证据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业响。证据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五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五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份、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皮阳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被告陈业响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陈业���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对陈业响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8时30分许,陈业响驾驶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徽省五河县X0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集镇姚管村西路段处,驶入道路南侧,导致货车左侧撞到对向皮阳明骑的自行车和皮阳明,造成皮阳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业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阳明无责任。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业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皮阳明,男,1935年10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79岁。刘圩侠系皮阳明配偶;刘圩侠、皮阳明共有皮世兵、皮永、皮世荣、皮世梅等4个子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业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阳明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法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陈业响承担赔偿责任。��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9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114393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业响的垫付款问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圩侠、皮世兵、皮永、皮世荣、皮世梅因皮阳明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业响应赔��原告刘圩侠、皮世兵、皮永、皮世荣、皮世梅因皮阳明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393元,陈业响已付20000元,相抵后,现原告刘圩侠、皮世兵、皮永、皮世荣、皮世梅还应返还被告陈业响15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6.5元,由原告负担32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