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经过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和风网吧门口时,因琐事与曹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抓扯,抓扯中被告人周某将曹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2014年9月15日书面抓获经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424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纷继而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曹某所受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