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义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选国,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义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克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敏,被告何义成的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被告何义成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何义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但是,开庭审理时:1、被告陈述的其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其他情况存在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2、被告陈述的受伤治疗情况存在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3、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存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情形,依法应不予采信,但仲裁庭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理会,完全采信了被告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评判。从而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义成辩称:何义成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何义成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不合理的地方,他的治疗过程、治疗地点由几个部分组成,在叙述中,也没有矛盾的地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准其经营范围:原煤开采、销售。2014年2月27日,被告何义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其工资标准为计件方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下午,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下井采煤。当天晚上,被告在井下受伤。之后,被告到建始县龙坪乡卫生院入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3月13日,原告公司的财务主管张家奉以甲方代表的身份与被告何义成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何义成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及生活护理费用;双方协商乙方各项工伤待遇补偿款五千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各项争议了结。2014年6月,被告以其工伤后未得到原告方合法、合理的工伤赔偿为由,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另,诉讼中,原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诉讼文书上确认,收件人张家奉,即原告的财务主管张家奉。本案庭审中,原告在回答该公司是否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补偿款五千元这一节称:张家奉在外地办事,他表示时间久了,也记不清楚,要等他回来查资料才行。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下井采煤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又称,其下井采煤的时间是2月27日,仲裁申请书中记载的时间2月20日是笔误。原告以《工人入井检身登记表》中没有被告何义成的签名、只有被告的胞兄何义兵的签名,被告有冒名之嫌,以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时间等细节有矛盾,据此对被告的身份、以及是否工伤等问题存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受伤害非工伤。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工伤补偿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办理协议职工工伤赔偿事项,属于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工伤补偿协议书上的甲方代表张家奉系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主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确认的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收件人,其代表原告与被告何义成订立工伤补偿协议属于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范畴,该行为无可厚非;虽然该协议存在形式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瑕疵,却并不影响对张家奉与被告订立工伤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界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工人入井检身登记表》中没有被告何义成的签名,以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时间等细节有矛盾,据此对被告的身份、以及是否工伤等问题存疑。由于被告自受伤至签订补偿协议这期间有十多天,原告有合理时间去识别被告的身份、以及判断是否工伤等问题,而至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受伤害非工伤。综合判断,《工人入井检身登记表》的证明力不及《工伤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告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义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龙克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吴锐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