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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被告赵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赵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10号原告:王军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军伟诉被告赵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人民陪审员张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承建的抚顺市绿地剑桥项目施工,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为被告的施工现场即被告赵国建送砖,价值78,946元,约定砖送到后即付款,但砖送到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砖款78,946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工程用砖。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国建给原告王军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用砖款79,9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向被告处送砖,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砖款78,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欠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应及时支付足额欠款,现经原、被告核算欠款数额后,被告仍未足额支付欠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军伟砖款78,946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国建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聪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