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汪洪文与陈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文,陈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汪洪文。委托代理人:陈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思春。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负责人:林葵英。原告汪洪文为与被告陈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文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陈思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文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思春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上松线3km+86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汪洪文及乘客陈天英、吴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半个月。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客陈天英无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方式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思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676.50元、误工费1560元、车损11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4436.50元;二、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思春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答辩称:其对车辆损失、施救费无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0.71元;误工费按门诊2天,以每天44元计算;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洪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汪洪文系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陈思春系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告汪洪文和被告陈思春均具备驾驶资格。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5、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汪洪文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及建议休息半个月。证据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所花修理费和施救费。证据7、武义县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汪洪文属于失地农民。被告陈思春对上述证据1-7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未对上述证据1-7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思春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思春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上松线3km+86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汪洪文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洪文和乘坐浙g×××××号小型轿车的乘客陈天英、吴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洪文承担次要责任、陈天英、吴春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76.50元,并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汪洪文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经定损和修理共花修理费11700元、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时,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另查明,原告汪洪文属于失地农民。汪洪文要求交强险先行赔偿给陈天英,吴春花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陈天英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11007.23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64747.23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洪文、陈天英、吴春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思春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相对方汪洪文、陈天英、吴春花受伤,汪洪文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陈天英,吴春花不要求为其预留份额,陈天英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汪洪文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被告陈思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陈思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闽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76.50元合理,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110.71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扣减。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间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15天为准,原告汪洪文属于失地农民,误工费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104元/天计算为1560元。原告主张车损11700元和施救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6.50元、误工费1560元、车损117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436.50元。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洪文3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汪洪文7613.55元,二项合计11173.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原告汪洪文负担36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思春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