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诉窦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赵某某,2009年在中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2009年下半年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吵闹、打架后,被告回娘家生活,原告带儿子共同生活,双方便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窦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9月30日未婚生育一子赵某某,2009年在中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习惯相差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独自抚养儿子,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中江县石龙乡石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蒋玉芳、李运吉、谢红英、许旭、赵某某(系原、被告之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不矛盾,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完成了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相处不睦。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现外出未归,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窦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德 林人民审判员 赵礼清人民陪审员叶生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