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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先后于2008年5月19日、6月3日、7月30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经济开发区工商所罚款人民币200元、300元、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富好副食品店”销售卷烟。2014年9月3日,桐庐县烟草专卖局在该店检查时,查获中华、利群、红双喜等品牌的卷烟共计444条,计价值人民币65120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人朱某、杜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等书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桐庐县司法局所作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444条中华、利群、红双喜等品牌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