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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苏继兴,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郎钰绣,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继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精艺公司就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餐厅维修改造装饰工程参加了招投标,原告精艺公司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就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餐厅装修工程的预算核价为295920.00元,第一次口头报价为280000.00元,最终报价为256000.00元。同时原告精艺公司向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出具了竞标书,在竞标书中原告精艺公司承诺:“我方完全接受本次谈判的所有要求,并承诺在中标后履行我方的全部义务。我方的最终报价为总承包价,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增加报价。如有缺项、漏项部分均由我方无条件负责补齐。”原告精艺公司的代表案外人谢某某向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出具了最终报价表,最终报价为25600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向原告精艺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次日,双方签订了《满洲里分行机关食堂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32天,即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工程预算造价为256000.00元,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及主材档次调整从而引起价款的增减,经确认后一并列入工程决算,根据工程进度在工程验收及结算审计完成前最多支付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审计后按照审计总价保留5%质保金,同时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精艺公司在十日内上交决算材料,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调整仅限于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确认的设计变更、增减项及对工程量的审计调整。经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确认的工程变更。增减项目价格确认方式为以双方认定的工程预算书中所列预算价格计算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按照双方认定的工程预算书中所列间接费项目取费项目和费率计取。设计变更和增减项洽商中出现的工程预算书中未列明的项目,其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所有设计变更,双方均应办理变更洽商签证。签证内容包括:一、增减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及相应的价款;二、更改有关工程的性质、质量、规格;三、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四、增加工程需要附加的工作;五、其他事项。本合同如与竞标文件发生差异时,按照较高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精艺公司即按双方确定的装修设计方案进行装修工作,原告精艺公司按照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指令做出了部分项目增项,并由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聘请的监理人员签证认可,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拨付给原告精艺公司1280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接手食堂并投入使用。随后,原告精艺公司即对装修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决算,原告精艺公司认为工程决算总价为464785.00元,其中工程增项价款为208785.00元。而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认为,原告精艺公司在投标被告机关食堂维修改造工程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先后就该工程总价报价两次,第一次报价为280000.00元,最终报价为256000.00元,并明确承诺在中标后履行全部义务。原告精艺公司的最终报价为总承包价,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增加报价。如有缺项、漏项部分均由原告精艺公司无条件负责补齐。故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不同意支付增项项目价款。双方遂对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精艺公司与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签订的餐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造价,又约定了决算依据和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固定价款合同,预算造价不是最终结算的价款,合同中亦没有规定不能超过预算造价的约定。双方虽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曾提出过256000.00元的预算造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精艺公司针对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对原告精艺公司的装修设计方案及使用的装修材料等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得到了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认可,原告精艺公司增项工程亦符合餐厅装修的合理范围,工程价款应按原告精艺公司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所持原告精艺公司在投标餐厅维修改造工程竞争性谈判过程中最终报价为256000.00元,原告精艺公司亦向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出具的竞标书中明确承诺不增加造价,应按合同约定的预算造价进行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已经接收竣工工程两年有余,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质保金不应再予扣留。原告精艺公司与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均同意该院委托呼伦贝尔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349423.00元(含合同约定项目及签证增项项目),经该院确认合同约定项目造价为295691.00元,签证增项项目造价为53732.00元,依据原告精艺公司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两次报价和竞标书中最终报价,合同内造价折扣系数为0.91,鉴定机构确定的合同内项目造价应该按照0.91折扣系数予以折算,计为269078.81元(295691.00元×0.91=269078.81元),原告精艺公司关于0.91折扣系数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折算的辩解不能成立,但增项造价53732.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应该全额给付,两项总计322810.81元,扣减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已付工程款128000.00元,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尚应给付原告精艺公司装修工程款194810.81元。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自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按照延迟给付原告精艺公司的工程款的规定,给付原告精艺公司相应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给付原告精艺公司装修工程款1948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就上述194810.81元欠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6352.00元,由原告精艺公司负担2156.00元,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负担4196.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原告精艺公司负担50%即7500.00元,被告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负担50%即7500.00元。上诉人精艺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精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让利约定,原审法院所采信的招投标是上诉人精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私下操作的,该投标过程中也没有约定0.91的折扣系数,故原审法院判定的0.91的折扣系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应按工程总造价349423.00元全额给付工程款,扣除已付的1280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尚欠上诉人精艺公司221423.00元。二、上诉人精艺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催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迟迟不给付,上诉人精艺公司才起诉至法院,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精艺承担2156.00元的诉讼费不合理,上诉人精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决算资料交给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是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迟迟不完成工程造价审核,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精艺公司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在2012年1月8日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却迟迟不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从2014年3月20日起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从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实际使用之日即2012年1月8日起给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给付上诉人精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1423.00元并给付从2012年1月8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并由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答辩称,上诉人精艺公司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先后就该工程总价报价两次,第一次报价为280000.00元,最终报价为256000.00元。上诉人精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在2011年12月8日订立了《满洲里分行机关食堂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2条、第2.4条、第7.5条明确约定变更手续的确认,应由甲方代表完成,而不是工程监理人,并明确了合同价款的调整仅甲方(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确认的设计变更、增减项及对工程量的审计调整。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从未进行过设计变更,也没有要求增加工程项目。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进行了设计变更、增项是错误的。上诉人精艺公司在施工中所从事的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是属于其在补齐投标报价过程的缺项、漏项,该项目不属于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增项,应当由上诉人精艺公司无条件负责补齐。且上诉人精艺公司在投标时向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出具了竞标书,在竞标书中上诉人精艺公司明确承诺完全接受本次谈判的所有要求,并承诺在中标后履行上诉人精艺公司的全部义务。故未经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确认的合同外工程漏项、缺项费用,应由上诉人精艺公司自行负担。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合同内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为237641.95元,加上轻钢龙骨与木龙骨差价69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应付价款为244551.95元,被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已经向上诉人精艺公司支付了128000.00元,尚欠上诉人精艺公司116551.95元。被上诉人精艺公司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导致审计工作的无法进行,因此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当由精艺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在2011年给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投标农行机关食堂维修改造工程,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先后就该工程总价报价两次,第一次报价为280000.00元,最终报价为256000.00元。被上诉人精艺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在2011年12月8日订立了《满洲里分行机关食堂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应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对材料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该条约定变更手续的确认,应由甲方代表完成,而不是工程监理人。根据该合同第2.4条约定,监理人职责是对工程材料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第7.5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调整仅以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增减项及对工程量的审计调整。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从未进行过设计变更,也没有要求增加工程项目。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进行了设计变更、增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在施工中所从事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是属于其在补齐投标报价过程的缺项、漏项,该项目不属于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增项,应当由被上诉人精艺公司无条件负责补齐。且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在投标时向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出具了竞标书,在竞标书中被上诉人精艺公司明确承诺完全接受本次谈判的所有要求,并承诺在中标后履行被上诉人精艺公司的全部义务。故未经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确认的合同外工程漏项、缺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精艺公司自行负担。根据上述合同内容以及被上诉人精艺公司作出的承诺,可以明确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的付款范围,仅限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合同内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为237641.95元,加上轻钢龙骨与木龙骨差价6910.00元,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应付价款为244551.95元,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已经向被上诉人精艺公司支付了1280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精艺公司116551.95元。二、原审判决将鉴定结论答复意见中单列造价,直接计入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应付价款毫无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调整补充申请”答复意见》明确表示根据施工单位诉求,把项目逐项列出。该答复意见仅是对原鉴定结论中部分项目的单列,答复意见的第一项表明轻钢龙骨与原鉴定中木龙骨的差价为6910.00元,可以确认是在原鉴定造价基础上进行的增加。其他项目未能明确表述是否为原造价基础上的增加,而且未能明确其所列项目是属于合同内还是合同外。第二、三、四项应当属于对原鉴定项目当中的部分项目单列,不是对造价的追加。第五项食梯按发票造价再增加造价为17479.00元。购买食梯未经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确认,该费用就不应由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承担,三、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在工程验收及结算审计完成前最多支付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审计后按审定总价留5%质保金,同时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投标报价50%的工程款即1280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审计后根据审定价格同时支付。由于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原因,导致最终无法进行审计,因此,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条件未能成就,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支付被上诉人精艺公司装修工程款116551.95元,并由被上诉人精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精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提出的招标,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属于暗箱操作。被上诉人精艺公司都是按照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被上诉人精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决算上报给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但其一直不予审计。该工程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已经实际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给付工程款,且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与被上诉人精艺公司之间没有关于该工程系包干工程的约定。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认可呼伦贝尔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调整补充申请”答复意见》第一项轻钢龙骨与原鉴定中木龙骨的差价为69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向上诉人精艺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精艺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签订了《满洲里分行机关食堂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问题。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精艺公司就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餐厅维修改造装饰工程参加了招投标。上诉人精艺公司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就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餐厅装修工程的最终报价为256000.00元。同时上诉人精艺公司向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出具了竞标书,上诉人精艺公司在竞标书中承诺完全接受谈判的所有要求,最终报价为总承包价,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增加报价。如有缺项、漏项部分均由上诉人精艺公司无条件负责补齐。双方签订的《满洲里分行机关食堂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第7.5条也约定了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调整仅以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确认的设计变更、增减项及对工程量的审计调整。而上诉人精艺公司提供的欲证明该工程有增项内容的八张监理公司现场签证单中并无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的盖章或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又不予认可,上诉人精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精艺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给付增项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认可木龙骨与轻钢龙骨,两者差价为6910.00元应当计算到总工程价款中。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62910.00元(256000.00元+6910.00元),扣除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款128000.00元,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尚欠上诉人精艺公司工程款134910.00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精艺公司请求从2011年1月8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在开庭审理期间经法庭当庭询问,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的利息,因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中国农行满洲里分行应从2012年1月8日起以134910.00元为本金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134910.00元,并从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上诉人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0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3.06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负担10296.94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福全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