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波与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波,侯慧琼,杨学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范文波,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阳昆义,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侯慧琼,女,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杨学宏,男,彝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侯慧琼的丈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贵恒,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系被告侯慧琼的弟弟。原告范文波与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昆义,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的委托代理人侯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波诉称,原告因丈夫阳昆友患病一年多余,不得已在开发商处经过申请才转让购房权,当时与被告约定房款419000元转让。被告侯慧琼违反约定,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定金,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侯慧琼委托其丈夫被告杨学宏在开发商处签订了房屋网签合同,原告发现被告违约行为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购房权转让款124934元(此款含原告2012年己付团购户转让款65000元的本金)。购房权转让中的房屋是指:“五岭国际”一期第5栋1503号,建筑面积97.98平米的商品房,2009年单位团购总价是293066元。2012年原告支付215000元(可用于抵购开发商团购价房款150000元,转让金65000元)给李小平帐上,从李小平妻子江跃辉(团购户)手中取得购房资格,同日原告转帐128413元到郴州市仁大开发商公司帐户上,并现金支付该房的代办费500元,初始登记费10元,当日共支付343923元(团购价总房款293066元的95%的房款278413元和65000元购房权转让款和510元的代办费)。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款419000元的约定,原告将购房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到开发商处签署退房(自荐购房人)申请表。开发商签于原告特殊原因,才同意原告转让给被告以2992元/平米的单价(2009年底北湖公安分局第一批的团购价)签约,事后被告拒付转让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诚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依法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向原告范文波支付购房权转让款124934元(双方约定总房款419000元减去团购价总款293066元、已付定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文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房屋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开发商278413元购房款。3、退房处置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五岭国际”5栋1503号房转让给侯慧琼,并办理了转让手续。4、购买团购指标收据,拟证明“五岭国际”的房屋是从北湖公安分局汪跃辉那里购买的指标并支付了指标转让费65000元。2012年10月19日购买的指标。5、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房屋转让价格及更名费418000元。6、短信息,拟证明被告背着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的转让价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7、《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开发商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8、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9、被告杨学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学宏的身份情况10、被告直系亲属更名申请,拟证明被告侯慧琼在2014年7月25日背着原告办理了更名手续11、QQ记录(2014年7月31日前),拟证明原告以41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12、QQ记录(2014年8月1日后),拟证明原告以41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13、电话通话清单(2014年7月份)、电话清单(2014年8月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4、开发商同期房价,拟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价格419000元是低于同期房屋的市场价。15、光盘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的房屋转让价格是419000元,被告也认可欠原告124934元的购房款。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约定购房款是389000元,减去已付给开发商293066元,被告目前还有93934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只同意给付93934元给原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3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约定的房屋转让价389000元,后到开发商那里办理了转让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买卖房屋议价的过程,最后的购房价格是389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买卖房屋议价的过程,最后的购房价格是389000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买卖房屋议价的过程,最后的购房价格是389000元。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约定是389000元的房屋转让款。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范文波支付215000元给李小平,从李小平妻子江跃辉(团购户)手中取得购房资格(“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建筑面积97.98平米的商品房,2009年单位团购总价是293066元),其中150000元用于抵购江跃辉(团购户)已向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的购房款150000元,购房指标转让费65000元。同日原告银行转帐支付128413元给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现金支付该房的代办费500元,初始登记费10元。当日,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收据注明收到原告房款278413元和代办费500元及初始登记费1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范文波与被告侯慧琼经协商,被告侯慧琼以418000元价款购买原告范文波的“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其中293066元用于抵购原告范文波已向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的购房款293066元,购房指标转让费124934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范文波向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侯慧琼为该房购房客户,在2014年7月30日前签订“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交款项在被告侯慧琼付清房款后由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被告侯慧琼向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直系亲属更名申请》,将其购买的“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变更为其丈夫即被告杨学宏为购房人。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学宏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930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权转让款124934元(双方约定总房款419000元减去团购价总款293066元、已付定金1000元),严重违背诚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向原告支付购房权转让款124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2012年10月28日,原告范文波从江跃辉手中购买获得由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的购房资格,并支付了购房款293066元、购房指标转让费65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范文波与被告侯慧琼经协商,被告侯慧琼以418000元价款购买原告范文波的“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原告范文波与被告侯慧琼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由被告侯慧琼直接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五岭国际.金桂园”5栋15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侯慧琼将418000元购房款中293066元购房款支付给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124934支付给原告范文波,原、被告的此约定经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同意。2014年7月28日,被告侯慧琼的丈夫即被告杨学宏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桂园”5#15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930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指标转让款123934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指标转让款给原告范文波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向原告支付购房指标转让款123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转让价款共计为38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反,原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证实了转让价款共计为418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尚欠原告范文波购房指标转让款123934元,此款限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清给原告范文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侯慧琼、被告杨学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