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裴凤兰、朱婷等与占保华、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裴凤兰(系被侵权人朱良山之妻),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朱婷(曾用名朱婷婷,系被侵权人朱良山之女),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朱鸿(曾用名朱鸿鸿,系被侵权人朱良山之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占保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兰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75759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裴凤兰、原告朱婷、原告朱鸿与被告占保华、被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英德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高卉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欢,被告占保华,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英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8日早晨,被侵权人朱良山驾驶无号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双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约6时56分许,至清泉镇车站路与双桥北路路口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占保华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时,被右侧后轮将朱良山碾压,造成朱良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占保华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港英德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裴凤兰在2009年发生工伤,经黄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6元,交通费4183元,误工费7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09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有超载的情形,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鄂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占保华辩称,我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垫付各种款项共计43490元,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港英德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6时56分许,被侵权人朱良山驾驶无号牌48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与双桥北路交叉路口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占保华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输黄砂)过程中,朱良山因操作不当至摩托车倒地,朱良山从摩托车上摔下,恰遇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经过事发路段,致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将朱良山碾压,造成朱良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保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朱良山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占保华、被侵权人朱良山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占保华先后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费用43490元,其中:现金40000元,抬尸费990元,吊车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同时查明,鄂J×××××货车为被告占保华所有,挂靠在被告港英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以鄂J×××××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太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已投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侵权人朱良山(生于1966年3月17日,殁年48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后勤部门从事杂工工作。原告裴凤兰系被侵权人朱良山之妻,生育长女:朱婷,次子:朱鸿。原告裴凤兰2009年因工受伤,经黄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占保华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港英德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被侵权人朱良山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卡、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朱婷朱鸿的工资证明、被告占保华垫付费用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被侵权人朱良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朱良山人身伤亡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之亲属朱良山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因其近亲属朱良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474866.67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20年÷3人×40%)],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3000元(根据被侵权人近亲属人数及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4.误工费1318元(22906元/年÷365天×3人×7天,根据被侵权人近亲属及本地丧葬风俗酌定),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因力、损害后果及经济负担能力酌定),6.其他合理支出3490元(含搬运尸体支出990元、吊车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以上六项合计532034.67元。经查,被侵权人朱良山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裴凤兰系七级伤残,因其劳动能力受限,属于的被扶养对象,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占保华所有的鄂J×××××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因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朱良山死亡的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422034.67元,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被告占保华及被侵权人各负50%的的责任比例;被告占保华应承担部分计211017.34元,由被告太保险黄冈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余部分计211017.33元,由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自己负担。因被告占保华已垫付43490元,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占保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因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朱良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因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朱良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11017.34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321017.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支付277527.34元,返还被告占保华43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县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裴凤兰、原告朱婷、原告朱鸿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占保华负担1470.50元,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自行负担1470.50元;被告占保华负担的部分亦于上项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裴凤兰、朱婷、朱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高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