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绍兴市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旭波。被执行人绍兴市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东。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市广丰���地产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绍市建监(2014)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绍市建监(2014)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都新村1-6幢系绍兴市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浙江绍兴城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2000年开发建设,于2001年竣工完毕,共计6幢,属商住混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为20406平方米。2014年7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核实,南都新村1-6幢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15天内提供142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绍市建监(2014)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发生在《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故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并无不妥。综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绍市建监(2014)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绍市建监(2014)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