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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爱珍与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语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爱珍;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54号原告姚爱珍,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委托代理人王钦义,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楼第**。法定代表人费东平,总经理。原告姚爱珍与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语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之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珍诉称,2011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本市曹杨路兰溪路附近,乐之语公司离地25米高的店招灯箱广告突然坠落,将原告等数名行人砸倒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五级、八级、十级伤残。被告作为店招的所有人,应对店招的安全、稳固承担严格的管理责任。现该店招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令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打击,前期赔偿费用已由法院判决,被告亦履行完毕,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人民币8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乐之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途径本市曹杨路兰溪路乐之语公司曹杨路店门口时,该店的店招突然坠落,原告等多人被压倒在店招之下,经路人报警,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之后原告又经长征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姚爱珍脊柱、胸部及骨盆等多处外伤,后遗截瘫、小便失禁、双侧14根肋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愈合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五级、八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20-450日,营养18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2012年12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6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乐之语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8370元、护理费69600元(2人护理,暂计二年)、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7200元、鉴定费359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因原、被告就后续护理费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由(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管理、使用的店招坠落砸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结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今后需2人护理,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年护理费(定残日后2年),现护理期满,原告主张今后17年的护理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其主张并无不妥,考虑原告护理难度,今后护理费价格上涨,节假日护理费上浮等因素,原告主张每月每人2000元的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8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爱珍护理费人民币8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80元,由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