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袍江新区亲亲家园小区之间的道路时,先后与被害人苏某停放的浙D×××××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黄某停放的浙D×××××轿车、被害人袁某停放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mg/ml。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吴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抽血过程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达2.3mg/ml,且因醉酒驾驶造成四辆汽车被撞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