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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郑国富与何杰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富,何杰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郑国富。委托代理人:何柳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杰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卢玉娟。委托代理人:叶丽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国富为与被告何杰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何柳絮,被告何杰俊、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郑国富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宅镇大庙驶往和阳坑方向,13时23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大庙至和阳坑公路1km+50m地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何杰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郑国富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郑国富、何杰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现原告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何杰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923元,其中1、医疗费11664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误工费27040元,4、护理费9000元,5、营养费5760元,6、残疾赔偿金242246.4元,7、鉴定费4720元,8、交通费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元,10、后续医疗费50000元,1项+2项+5项+10项-10000元=163244.98元,3项+4项+6项+7项+8项+9项-110000元=183166.4元,交强险保险范围内120000元,商业险保险范围内(163244.98元+183166.4)*30%=103923.41元,扣除已付20000元计203923元。二、由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原诉称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支公司变更为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被告何杰俊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有异议,营养费应按72元每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2元的30%计算,误工费、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48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何杰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郑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时间的事实。证据7、武义县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8、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何杰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6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杰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对证据7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6日,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审核时间是8月1日,审核发生在事故之后。对证据8质证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对证据9质证认为,8月24日的公交车费没有相对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据7有经办人意见并盖有村、镇、武义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证据8有医生签名并盖有金华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章,证据9系原告到金华鉴定所花交通费,且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杰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记账联各1张,证明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方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提出异议,且该票据收据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郑国富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宅镇大庙驶往和阳坑方向,13时23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大庙至和阳坑公路1km+50m地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何杰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郑国富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郑国富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116966.88元,被告何杰俊已付10321.9元,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已付10000元。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国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杰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国富2014年1月6日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遗留的轻度智力损害(缺损);郑国富2014年1月6日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遗留的轻度智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9月22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7026号、第a7026a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国富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遗留的轻度智力损害(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陷面积达6cm²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杰俊所有,该车在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郑国富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国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何杰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无不妥。故何杰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郑国富、被告何杰俊的过错程度,由何杰俊按30%比例赔偿为宜。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郑国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相应赔偿。原告郑国富诉讼请求中后续医疗费数额较高,宜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郑国富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原告郑国富关于住院时间、误工时间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酌情确定,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扣减,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国富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42246.4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26832元,护理费5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医疗费1169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410357.08元。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86573.08元,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30%计85971.92元。鉴定费472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郑国富、被告何杰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何杰俊、中华保险武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郑国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富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5971.92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195971.92元;二、被告何杰俊赔偿原告郑国富人民币1416元;由于被告何杰俊已支付原告郑国富10321.9元,综合以上两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国富187066.02元、直接支付何杰俊8905.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国富负担158元(已预交),由被告何杰俊负担8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