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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司笑笑与马生寿、黑雪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笑笑,马生寿,黑雪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343号原告:司笑笑。委托代理人:吕国定,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生寿。被告:黑雪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负责人:胡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燕。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原告司笑笑与被告马生寿、黑雪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笑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定,被告马生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笑笑诉称,2014年6月7日19时,原告在五一路,被马生寿驾驶的新A3S6**号车撞伤。后,原告被马生寿送往黄河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性紊乱并多处受伤。3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息了两个星期,但还是不见消肿,拍了核磁,发现韧带断了。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做了韧带重建手术。被告黑雪梅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50.99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7353元,护理费14611元,交通费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复印费4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生寿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到医院做了脑部CT,医生说要观察六个小时,原告就住院了。第二天,原告说有点耳鸣,就又做了一个检查。回到病房,原告说腿疼,就又做了腿部的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没有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我出的。另外,原告出院后,我还给了原告25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新A3S6**号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被告马生寿驾驶新A3S6**号小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五一路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碰撞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生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性紊乱;颅脑外伤;右耳钝锉伤;右耳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1、避风寒、适劳逸、畅情志、调饮食;2、门诊定期复查;3、患肢避免剧烈运动;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原告住院前在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50元,该费用被告马生寿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马生寿为原告缴纳住院费预交款3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851.87元,退回款项148.13元原告未退还给被告马生寿,另马生寿又支付给原告10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以“左膝关节疼痛23天加重5天”为主诉,再次入住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0857.09元。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外伤性紊乱症;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月,陪护一人,生活护理;2、我科门诊随访、换药拆线;3、继续左膝支具固定,避免患肢负重活动;4、每周我科门诊随访一次指导患者功能锻炼。2014年6月23日、6月26日、9月9日,原告司笑笑因伤在中医院门诊分别花费医疗费550元、533.9元(422.6元+111.3元)、260元。另查明:1、新A3S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2、原告司笑笑为中医院员工,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2014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6月7日车祸至被鉴定人司笑笑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半月板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至左下肢功能丧失21%(不足25%),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中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550元。4、2014年7月19日,原告因复印病例在中医院花费复印费48.3元。5、被告马生寿与被告黑雪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两张)、门诊统一票据(六张)、病例(两份)、出院证(两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中医院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生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新A3S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生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黑雪梅与被告马生寿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其理应与被告马生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医院退回给原告的住院预交款148.13元及被告马生寿支付给原告的102元现金,共计250.13元,原告称其已用于治疗,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被告马生寿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750.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司笑笑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马生寿为其花费的医疗费外自己花费的医疗费总计为32750.99元,扣除被告马生寿支付的现金102元以及医院退回预交款148.13元共计250.13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32500.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为10000元,被告马生寿应赔偿款项为22500.86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748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7353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出院证,原告因伤误工时间应为12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及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司笑笑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384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4611元。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应为106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以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原告自认其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61.5元。原告因伤腿部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嘱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每周门诊随访一次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再结合其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5元。原告因伤住院共计16天,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6天×25元/天)。(七)、复印费,原告主张4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及中医院复印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确实存在,被告理应赔偿。(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元。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因伤腿部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体及心理必将遭受很大的痛苦,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本院未采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笑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马生寿、黑雪梅赔偿原告司笑笑医疗费22500.8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笑笑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39748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笑笑误工费17353元(4384元∕月÷30天×127天=18558.93元,原告仅主张17353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笑笑陪护费12720元(120元∕天×106天=1272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笑笑交通费400元;七、被告马生寿、黑雪梅赔偿原告司笑笑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八、被告马生寿、黑雪梅赔偿原告司笑笑复印费48.3元;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笑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驳回原告司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合计82221元,被告马生寿、黑雪梅应付原告款项合计2294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马生寿、黑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8777.79元,核定给付金额共计105170.16元,占争议标的96.68%,案件受理费2475.56元(原告已预交3259.52元),本院减半收取1237.7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137.78元,由原告司笑笑负担3.32%即70.97元,被告马生寿、黑雪梅负担96.68%即2066.81元。剩余诉讼费2021.74元,退还原告司笑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