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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孙某应,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孙某应在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7日,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被告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孙某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0日,即从2012年7月27日到2012年8月27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将支付另一方合同总标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某某、孙某应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实收到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二被告实际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二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孙某应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与利息的总额不超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为限)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孙某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应、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