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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魏庚申与娄季永、孔凡信、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庚申,娄季永,孔凡信,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魏庚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季永,男,汉族被告孔凡信,男,汉族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悌云,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魏庚申诉被告娄季永、孔凡信、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庚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娄季永、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朱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信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庚申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娄季永、被告孔凡信、董俊功签订了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并随之履行了该合同。2012年5月12日,被告娄季永、孔凡信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租金的欠条,计103832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租金,仍欠98832元的租金未清偿。上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是担保人角色,依法应承担起担保责任。原告虽多次索要租金但无结果,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季永、孔凡信、董俊功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9883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的违约金,三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9883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娄季永辩称:欠款属实,是我和被告孔凡信主动找原告算账,打欠条,工程是我和被告孔凡信承包的,租赁合同上其他签名的人,都是我和孔凡信雇的人。租赁费应由我和孔凡信承担,我应该承担一半的租赁费。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孔凡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方一栏盖章,是无效行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项目部没有资格,也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主张权利,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延津县胜利路小学县直幼儿园工地是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娄季永和被告孔凡信。2011年7月11日原告个体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杰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娄季永、被告孔凡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娄季永、孔凡信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租用期暂定90日,租赁人必须每月30日前结清本月租金,若逾期不付,出租人有权每天加收租赁人以前所欠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魏庚申和被告娄季永、孔凡信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胜利路小学县直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在担保方一栏盖章,该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2年5月12日原告魏庚申和被告娄季永、孔凡信对账后,由被告娄季永、孔凡信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租赁费壹拾万叁仟捌佰叁拾贰元正﹤103832.00﹥娄季永、孔凡信2012.5.12”。打过欠条后,被告娄季永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娄季永、孔凡信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娄季永、孔凡信欠原告租金98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娄季永、孔凡信连带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违约金296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超过担保期6个月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季永、被告孔凡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庚申租金98832元及违约金29649.6元,被告娄季永、被告孔凡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娄季永、孔凡信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娄季永、孔凡信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传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