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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天金与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金,翁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朱天金,经商。委托代理人楼国忠。被告翁凯,经商。原告朱天金诉被告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金的代理人楼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翁凯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翁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订货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720元的事实。被告翁凯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243720元的饰品,并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和送货地址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本人签收。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天金货款贰拾肆万叁仟柒佰贰拾元(243720元),于2013年2月1日还伍万元(50000.00),2013年4月12日还肆万元(40000.00),2013年4月30日还伍万元(50000.00),其余6月底前还清(分2次还清),货于2012年9月20日收齐。”被告总共支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7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凯拖欠原告朱天金货款103720元的事实,有订货单和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天金货款10372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