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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李某兵加QQ号,网上聊天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在四川省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打架。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很好,原告的要求我都满足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过李某兵加QQ号,在网上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在四川省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唐某系再婚,被告李某某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华蓥市公安局禄市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1年网上聊天认识后,于2014年2月11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了解时间并不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思想交流,相互关心,互相信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