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俊红与苗艺、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红,周丽君,苗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737-1号申请执行人刘俊红,女,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丽君,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苗艺,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刘俊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丽君、苗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俊红借款6000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65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周丽君银行账户中扣划19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周丽君、苗艺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俊红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665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