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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住广东省高州市。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当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4日,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新村大街西7巷1号301房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冯某甲、冯某乙、“阿蛇”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7月8日,容留冯某甲吸食毒品;同月25日,容留冯某甲、冯某乙、“阿蛇”吸食毒品;8月3日,容留冯某甲、冯某乙吸食毒品;同月4日,容留冯某甲、冯某乙吸食毒品。同年8月9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洁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