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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明洲与李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洲,李修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550号原告刘明洲。被告李修玉。原告刘明洲与被告李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洲、被告李修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洲诉称,自2014年3月6日起,原告给被告供材料多次,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4769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送货单,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4769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有被告李修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9只、(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修玉拒绝质证,对送货单是不是李修玉本人所签字拒绝回答。被告李修玉辩称,原告刘明洲起诉我的案子经平度法院同和法庭审理我已经上诉到青岛中院,一切资料都在青岛中院。关于原告刘明洲起诉我支付材料款24769元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发表答辩意见,我拒绝回答。关于原告要求我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769元是否同意支付我也拒绝回答。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刘明洲给被告李修玉供用标砖、空心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李修玉用于建设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村民楼,并有原告刘明洲出具的由被告李修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9只,共计材料款2476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李修玉拒绝付款。另查明,我院同和法庭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的刘明洲起诉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民委员会、李修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原告刘明洲与被告李修玉201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建筑材料款予以处理,未主张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所欠材料款,但保留以后诉权,因此我院同和法庭对于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发生的建筑材料款不予处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就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所欠材料款,履行付款义务。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修玉拒绝回答本庭所提问相关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9只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修玉在承建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村民楼的工程中,购买原告的标砖、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4769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修玉拒绝回答所提出的问题,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于被告拒绝回答所提出的问题,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另外,被告李修玉提出的因原告刘明洲起诉被告的案件已由本院同和法庭审理终结,且被告已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所欠的材料款,与(2014)平商初字第2857号案件所处理的2013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所欠的材料款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玉欠原告刘明洲建筑材料款24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保全费280元,共计699元,由被告李修玉承担,因原告刘明洲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修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