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刘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刘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负责人郭小伟,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诉被告刘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克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刘克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克在我行借款190000元用于经营电动车生意,月息7.1067‰,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克用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60634)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一、被告偿还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息7.1067‰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按按月利率7.1067‰上浮50%计至款还清之日。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抵质押循环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收入证、贷款面谈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情况。2、购销合同、贷款用途声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刘克的贷款用于经营电动车。3、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抵押合同、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4、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190000元发放给被告。5、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克签订《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90000元用于经营电动车,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内利率为月息7.106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7.1067‰上浮50%。被告刘克用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60634)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刘克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190000元交由被告刘克使用,被告刘克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克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7.1067‰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止;2012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1067‰上浮50%计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对被告刘克抵押的房产(新房字第06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刘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