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楼景丰与徐康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景丰,徐康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楼景丰,居民。被告徐康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巧。原告楼景丰与被告徐康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景丰、被告徐康健的委托代理人卢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景丰起诉称:2014年5月4日案外人徐岱俊联系原告催讨债务,通过查银行流水账才发现原告与徐岱俊的借款已经归还给了被告。原告已经代替徐岱俊归还被告的借款,但在徐岱俊与徐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被认可此还款行为。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也已经出庭作证,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现在徐岱俊又向原告催讨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15‰。原告的打款真实有效,请法院为原告主持公道。徐岱俊向徐康健的借款总计300万元,已归还80万元,还有220万元未归还,其他都是被告个人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证。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30万元,利息8.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纠纷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楼景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浙金商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徐岱俊归还被告借款30万元,对该30万元被告没有承认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这30万元不是归还判决书中确认的徐岱俊尚欠被告的借款220万元。证据二无异议,30万元确实是打到被告的账号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楼景丰于2012年11月向徐康健转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案外人徐岱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楼景丰证人证言也明确通过楼景丰向徐康健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商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楼景丰为徐岱俊偿还债务30万元,该款经徐岱俊指示打入被告徐康健账户的事实。在明确楼景丰已经偿还徐岱俊借款的前提下,证据一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康健答辩称:被告并未因原告转账行为获利;原告陈述自身遭受损失无合法依据;原告代徐岱俊归还被告30万元,该30万元系徐岱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对徐岱俊也负有债务,所以被告取得原告的30万元有法律上依据。被告徐康健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2014)浙金商终字第790号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将30万元打款给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代徐岱俊归还欠被告的30万元的事实。2、2012年9月16日的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康建与徐岱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的事实。(说明:徐岱俊多次为其他人借款,从徐康健处账号转账到其他人账户,这个打款凭证是其中一笔。)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当时汇款的时候徐岱俊是叫原告汇款30万元给徐康健,归还徐岱俊欠徐康健100万元的一部分。证据2原告是不清楚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庭审笔录中,通过徐岱俊提供楼景丰证人证言和自认均可以明确,徐岱俊自认指示楼景丰向徐康健汇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合证据1可以确信,被告与案外人徐岱俊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徐岱俊对被告徐康健负有债务,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楼景丰在对案外人徐岱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经徐岱俊指示,于2012年11月向徐康健汇款30万元。该汇款30万元系原告楼景丰代徐岱俊归还被告徐康健的借款。本院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商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以及庭审笔录中徐岱俊的相关陈述,可以明确原告楼景丰在对案外人徐岱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经徐岱俊指示,于2012年11月向被告徐康健汇款30万元。原告楼景丰向被告徐康健汇款的行为系根据债权人的指示清偿债务的行为,原告楼景丰与徐岱俊之间有关3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原告楼景丰直接向被告徐康健汇款,实质上是徐岱俊获得了原告楼景丰归还他的30万元。该30万元被徐岱俊用于向被告徐康健偿还债务,被告徐康健获得该30万元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同时被告徐康健与徐岱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楼景丰并非合同当事人,徐岱俊如何使用该原告楼景丰已经丧失所有权的30万元,或者因该30万元与被告徐康健发生何种纠纷均与原告楼景丰无关。据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楼景丰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景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卓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