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文霞与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霞,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李文霞。委托代理人樊华、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尤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林、周荣贵,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霞诉被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鑫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林、周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霞诉称,2012年2月14日,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逾期按日利率5‰计息。由被告鑫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鑫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文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鑫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4月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要借款,债务人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由被告担保的事实。3、2012年2月13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中国银行提取30万元现金,其中12万元现金作为借款给付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4、江苏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根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188万元现金的事实。5、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金昌盐城特种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鑫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及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的章印,我公司对章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对印章的真实性做司法鉴定。2、原告所举证借款200万元的支付依据不充分。3、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该借条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所以该借条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如果要确定本案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只能以2014年4月4日的承诺书为依据。被告鑫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鑫成公司的申请,对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君进行调查,其证明内容:其代表金昌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李文霞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李文霞给付借款时预扣两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给付188万元。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息,其认可2014年4月4日给李文霞出具过承诺书,但对担保的情况不清楚。经质证,被告鑫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中鑫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因本案的借款人为公司法人,原告举证的收款人为钱贤君,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与钱贤君的谈话笔录中钱贤君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虚假陈述,陈述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鑫成公司章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证据3虽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结合本院与钱贤君的谈话笔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人12万元现金,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金昌盐城特种变压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贤君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霞现金贰佰万元正,期限贰个月,如逾期按每天5‰结算,从现金到账为准,特立此据为凭。被告鑫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钱贤君账户188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其法定代表人钱贤君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欠李文霞现金贰佰万元(利息未算除外),今承诺在2014年4月底先还本金贰佰万元正,利息在2014年十月底还清,特留此条为凭。同年4月7日,被告鑫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盖章。金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鑫成公司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引发诉讼。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虽保证期间已过,但被告鑫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承诺书上盖章担保,视为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鑫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2、关于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因原告通过银行只转账188万给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君,原告提出其余12万元为给付现金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3、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4倍即月利率20.33‰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对其公司的章印真实性不能确认,要求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霞支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33‰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李文霞负担500元,被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