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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义祥与刘候昌、刘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祥,刘侯昌,刘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402号原告杨义祥,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74********。被告刘侯昌,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尔林兔镇信用社后面。身份证号码:6127221961********。被告刘占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垦花园*单元***室。身份证呢个号码:612722196903202375。原告杨义祥诉被告刘侯昌、刘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侯昌、刘占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占明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刘候昌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占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义祥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于2010年10月7日被告刘侯昌在被告刘占树的担保下向原告杨义祥借款日被告刘侯昌向原告杨义祥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万元并由被告刘占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侯昌、刘占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侯昌借款及被告刘占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刘侯昌向原告杨义祥借款45万元,被告刘占树从2014年2月20日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义祥人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刘侯昌,2010年10月7日。担保人:刘占树,2014年2月20日,1389221****”。之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侯昌在被告刘占树的担保下向原告杨义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刘侯昌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占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刘占树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过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系计息借贷,故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候昌、刘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侯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义祥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占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刘占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权向被告刘候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侯昌、刘占树负担,并由刘占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光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