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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树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元,农民,;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5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5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张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树元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塘郎孙村6组租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5808元。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树元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493号租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杨某停放的从被害人袁某乙处借用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410元。3.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树元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路9-4号围墙内,采用钳断u型锁后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10元。综上,被告人张树元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0928元。案发后,价值9218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树元赔偿被害人方某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袁某乙、方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杨某、王某、徐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摩托车登记信息单,购车凭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4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树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树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元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对被告人张树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树元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