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无锡全通与芜湖铜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全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无锡全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有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全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仁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因工作疏忽,将应汇给芜湖百舜金属有限公司的货款116209.37元错误汇至被告帐户。此款非被告应收帐款,系被告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620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铜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全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11620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2元,财产保全费1101元,共计2413元,由原告无锡全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