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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日1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古城村,使用砖头将康×停放的轿车(车牌号为京QB9R**)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内手包内现金3550余元及香烟等物。2014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再次到北京市顺义区古城村行窃时被抓获。赃款及赃物折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康×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收据、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宗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