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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等与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玉坡,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卢以忠,广西南宁鸿桉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善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负责人:李润材。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负责人:李品宗。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玉坡。负责人:张爱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PaulJeremyBroug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成泷,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西南宁鸿桉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4号2栋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卢以忠。第三人:卢以忠。第三人:陈善修。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与被告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南宁鸿桉林贸易有限公司、卢以忠、陈善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于2015年1月5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撤回对被告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南宁鸿桉林贸易有限公司、卢以忠、陈善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玉坡、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负担。审 判 长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