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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召永与闫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永,闫雪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胡召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雪侠,职业不详。原告胡召永诉被告闫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召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雪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召永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网架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2012年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200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5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雪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闫雪侠向原告胡召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召永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在该《借条》的下方另写有“以上利息结清从8月5日起。闫雪侠,2012年7月28日。”2012年2月5日,被告闫雪侠向原告胡召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召永壹拾万元整。利息2.5。”在该《欠条》的下方另写有“以上利息结清从8月5日起。闫雪侠,2012年7月28日。”庭审中,原告胡召永陈述该《欠条》上利息2.5是指月息2.5%。上述款项,原告提交2012年2月5日,原告胡召永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证明将其交付给被告闫雪侠。庭审中,原告胡召永陈述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100000元是从其女儿胡媛媛那周转的,是胡媛媛从萧县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交给原告胡召永,后胡召永又交付被告闫雪侠,胡媛媛去银行查过取款记录,但银行没有给查询。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存折以及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召永向被告闫雪侠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5分已还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作为已还本金予以扣减。经计算扣减后,本院予以确认的本金为193507.1元。原告胡召永向被告闫雪侠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雪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雪侠偿还原告胡召永借款本金193507.1元并支付利息(以19350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闫雪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