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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建林与刘清朋、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林,刘清朋,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73-2号原告刘建林。被告刘清朋。被告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于王桥。被告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皂户李乡皂户李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66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林诉被告刘清朋、惠民县德天通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县路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刘清朋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包括在交警队交纳5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5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