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行安与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行安,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高行安,居民。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管理所,住所地: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与峨眉山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维刚,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行安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行安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行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行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高行安负担。审判员 沈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