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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五军与杨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军,杨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李五军。委托代理人张凤球,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提供证据,参加诉讼、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原告李五军诉被告杨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知林、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军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许,杨知林驾驶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上九江长江大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桥南30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李五军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李五军受伤。李五军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23天。杨知林承担了医药费用,对于其他的损失未能赔偿。该事故经九江交警部门认定杨知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五军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杨知林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693.65元;2、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李五军以上损失;3、由杨知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知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无违反法律禁止行为的前提条件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五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李五军身份证。拟证明李五军身份情况,主体适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李五军从事室内装修材料销售。三、租房协议书。拟证明李五军租房经营室内装修材料。四、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知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五军无责任。五、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拟证明李五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六、交通费发据。拟证明李五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以上李五军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四、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李五军提供的材料六,本院结合李五军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许,杨知林驾驶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九江长江大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桥南30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李五军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五军受伤、两车受损。事后,李五军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由杨知林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本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杨知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五军无责任。另查明,1、李五军系黄梅县个体工商户,其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今在小池镇新港路租赁房屋经营室内装修材料销售。2、杨知林为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杨知林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李五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杨知林承担。对于李五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误工费5660.40元(38720元/年÷365天/年×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护理费1638.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3天)、交通费600元(酌定)、营养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934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五军损失9349.15元[医疗费用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99.15元(误工费5660.40元+护理费1638.7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李五军负担40元��杨知林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的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