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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014-4475陈全诉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陈全,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炮台路南后*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幢*单元*层1.*号。法定代表人田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与被告军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冬,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军辉公司与葛洲坝重庆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葛洲坝重庆分公司与四川军辉联合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工程中标后,双方共同承担工程份额。葛洲坝重庆分公司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进行管理及施工;四川军辉负责工程总额不大于50%工程量的劳务。项目名称: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部路基土建工程C9、C12标段。项目地址:四川省雅安至康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军辉公司与原告陈全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军辉自动放弃C12标段权限给陈全,陈全承担四川军辉前期项目跟踪费用五十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全向被告军辉公司转账支付投标转让金25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代军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陈全出具收据。2014年4月18日,被告军辉公司向葛洲坝重庆分公司出具《声明》,称“由于要集中力量投C9标段,四川军辉将C12标段放弃,取消与葛洲坝重庆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关于C12标段的所有合作内容。葛洲坝重庆分公司对C12标段可自由安排。”但是在原告陈全按协议支付了款项后,被告军辉公司没有向原告陈全交付任何投标文件资料,葛洲坝重庆分公司也未协调处理如何安排原告陈全参与投标C12标段事宜,造成原告陈全一直无法参与并进行C12标段的正常投标工作,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后原告陈全多次要求被告军辉公司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军辉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由于被告军辉公司将投标权限转让给个人,并收取数额巨大的转让金,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种投标权的转让是非法无效的;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陈全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陈全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军辉公司返还原告陈全支付的投标25万元及利息4822元(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现要求计算至被告军辉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军辉公司承担。被告军辉公司辩称,1、被告军辉公司与原告陈全于2014年4月14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2、被告军辉公司与原告陈全的协议善意,被告军辉公司全面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将招标文件购买凭证、密码交给了���告陈全,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涉及C12标段所有内容的声明。原告陈全应该全面履行达成协议,对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无权要求被告军辉公司返还。3、原告陈全向法院提供虚假的,伪造的有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代军签字的收条证据,被告军辉公司已经申请鉴定,并申请法庭将原告陈全伪造民事证据的行为移交刑事法庭,追究原告陈全伪造民事证据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4、被告军辉公司根据原告陈全的请求,早已善意的将收取的25万元退还了原告陈全,原告陈全伪造证据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不仅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滥诉行为,更是涉嫌犯罪的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全无权要求被告军辉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并且被告军辉公司已经将收取的25万元退给了原告陈全,原��陈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陈全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陈全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并约定:被告军辉公司自动放弃C12标段的投标权给原告陈全,原告陈全承担被告军辉公司前期项目跟踪费用50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全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4402204501000717827账户向卡号为6212252317000526853的账户转款25万元,原告陈全称卡号6212252317000526853的账户系被告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代军的个人账户。审理中,被告军辉公司认可当日收到原告陈全根据《协议书》的付款25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全向被告军辉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四川军辉建筑劳务公司放弃C12标支付费用25万元”,���告军辉公司据此称被告军辉公司已在当日将原告陈全支付的25万元返还原告陈全,但原告陈全不同意被告军辉公司的说法,称出具该《收据》系应被告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代军要求所为,并不是真的收到了被告军辉公司现金25万元。原告陈全现以被告军辉公司收取25万元款项以后,没有向其交付任何投标文件资料,原告陈全也未被安排参与投标C12标段的工作,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军辉公司退款,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全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从业资格,不具有以个人身份参与高速公路施工投标的资格,所以其以此为目的,与被告军辉公司达成《协议书》共同投标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路基施工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合同。被告军辉公司根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原告陈全款项应予返还。现被告军辉公司抗辩称已于收取原告陈全款项的当日全额返还了原告陈全款项,并以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全向被告军辉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对此,原告陈全予以否认。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全向被告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军辉公司亦承认此款系原告陈全根据《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军辉公司的前期跟踪费50万元的一部分,根据被告军辉公司的说法,被告军辉公司又在同一天以现金形式将同等金额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陈全,如果被告军辉公司的说法成立,这显然是两个自相矛盾的行为。根据《协议书》,应该是原告陈全付款给被告军辉公司,而《收据》上却载明是原告陈全收到被告军辉公司因放弃投标而付款给原告陈全的25万元,《收据》的文意表示与《协议书》是相反的,而且也不符合逻辑与常理。所以,本院认定《收据》在本案中无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军辉公司关于已经返还原告陈全25万元的主张。综上,被告军辉公司应返还原告陈全25万元。造成合同无效,原告陈全、被告军辉公司均有过错,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由原告陈全、被告军辉公司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军辉公司应向原告陈全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全与被告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全250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的一半(自2014年4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驳回原告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如果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