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钢西大门,碰撞到任某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赔偿皖A×××××车车主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车主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