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藏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海省湟中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43分,被告人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都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都兰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张秉元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秉元受伤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秉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并全额支付被害人亲属损失342269.06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邢某某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变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归案经过、被告人邢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根据道路监控视频,排查至德令哈市二十三冶人工湖工地并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故该存在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湟中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函和被告人家庭情况及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永生 代理审判员 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 周生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