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金承民与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民,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51号原告:金承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委托代理人:龚兰英。被告: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mahmouds/omohammadnoormohammad)。委托代理人:方春山。委托代理人:王曾玲。原告金承民为与被告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龚兰英,被告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承民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稠城街道xx玩具商行的业主。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人民币1494719元的玩具。2014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8652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涉案货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8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答辩称,其因中文口语较好,为浙江xx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xx义乌分公司)与老外的业务进行联系和翻译,其本人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实是其所签,但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杰泰义乌分公司和原告之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稠城xx玩具商行的业主,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号商位从事玩具的批、零销售。2.装柜清单一份、出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1494719元的玩具,涉案货物是通过xx义乌分公司发送给被告。3.结算单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日经原、被告计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8652元。4.xx义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xx义乌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告代购了涉案货物,责任应当由被告来承担。5.xx义乌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xx义乌分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代购了合计价款为1494719元的货物并已由xx义乌分公司交付给了被告。6.付款计划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行制定了付款计划,承诺分五次付清欠款人民币858652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5份出货清单均没有指明被告系买受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结算单中的签名没有翻译,且该签名与护照上的签名和委托手续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结算单中的签名及手写部分的文字由被告本人书写,但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系xx义乌分公司自己单方面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委托xx义乌分公司代购货物的事实,但可以证明xx义乌分公司收到了涉案原告交付的货物。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xx”的员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xx义乌分公司所收取的货物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称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并且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8652元。该证据上的出货时间,出货的金额与证据2中“xx”签收货物的时间与金额一致,因此,结合该证据,证据2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xx义乌分公司实际存在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xx义乌分公司为被告代购了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2014年9月份的报警记录及相应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受胁迫所签本案的付款计划及结算单。本院向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调取了两份报警记录,但无相关的笔录。报警记录中显示,2014年9月2日13时43分的报警记录显示,黄xx与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了争执,警员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9月2日19时09分的报警记录显示被告及其女朋友因经济纠纷需要帮助,警员了解系经济纠纷后,告知双方自行解决。原告对该两份报警记录质证,认为被告报警的当天,原告并未在现场,且结算单和付款计划分别在2014年9月3日和12日形成,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的结算单和付款计划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承民系义乌市稠城xx玩具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由xx义乌分公司为被告收取了货物,xx义乌分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出具的装柜清单或出柜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5月17日的装柜清单中载明,签收人“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徐s”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714096元的货物783件;付款备注栏记载:1.需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3月20日),以银行收汇为准,2.2013年7月1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3.2013年7月16日支付人民币494096元。2013年6月18日出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xx”的“王”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01828.60元的货物,付款备注栏记载:2013年8月3日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18日支付人民币101828元。2013年6月22日的出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xx”的“王”收到原告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74170.40元的货物,付款备注栏记载:2013年8月6日支付人民币8.5万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人民币89170元;2013年9月13日的出货清单载明,客户为“xx”的“陈s”收了原告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08904元的货物,付款备注栏记载: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人民币108904元。2013年9月18日的出货清单载明,客户为“xx”的“陈s”于2013年9月23日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95720的货物已装,付款备注栏记载:2013年11月2日支付人民币9.5万元,2013年11月17日支付人民币10072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了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与货值及尚欠的货款,结算单所确认的出货时间和货值与上述出柜清单或出货清单载明的出货时间和货值一致。被告还确认了其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3年8月3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人民币18307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人民币182997元,合计支付人民币636067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8652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一份,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4日各支付3万美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尾款。被告未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货物交付地在义乌,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本案中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卖方,而原告作为合同中的出卖方,其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付款计划为凭,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8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分别按不同的货款本金自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付款计划中约定支付的货币为美元,现原告要求按人民币结算,因此,根据被告应当支付日的汇率折算其应当支付的人民币,并以此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货款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计算,2014年9月12日的汇率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68元,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84404元;9月26日的汇率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08元,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84524元;10月10日的汇率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70元,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88410元;10月24日的汇率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67元,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84401元。被告称其系xx义乌分公司的翻译及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结算单,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承民货款人民币858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为人民币18440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本金为人民币18452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本金为人民币18841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金为人民币18440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本金为人民币116913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7元,由被告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承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穆罕默德·默哈迈德·努尔·默哈迈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87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微信公众号“”